***:,本文旨在规范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市场秩序,保障观众合法权益。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制定了《北京市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许可证的申请条件、材料和程序,明确了许可证的使用、管理和监督要求,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办法的实施有助于加强营业性演出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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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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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四条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合法凭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
第六条 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演出经纪人员或者演员;
2、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消防等条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向市或者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演出经纪人员或者演员的身份证明;
4、资金证明;
5、经营场所证明;
6、安全、卫生、消防等证明材料;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或者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许可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和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演出内容、演员、场次、票价等。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八条 市或者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业性演出信用管理制度,对违法违规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市或者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1、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2、擅自变更演出内容、演员、场次、票价等的;
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款的;
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5、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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